2024-07-020次浏览来源:网络
(案说社会保险法|社保不可异地代缴)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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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应当依法在其社会保险登记地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法律规范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公司委托其他单位为员工在其他地区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取代其在社会保险登记地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
【关联法条】
社会保险法T68: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社会保险法T86: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诉讼主体】
上诉人(一审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
【基本案情】
上诉人甲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朝阳区社保中心)社会保险稽核行为及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区社保中心于2020年4月24日对甲公司作出稽核意字(2020)第号《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以下简称《稽核整改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稽核检查结果:甲公司未按时缴纳胡某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生育保险自2012年1月起)。2、违反法律法规事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如下整改意见:要求甲公司补缴胡某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详见附表(稽核意附字〔2020〕第号),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生育保险自2012年1月起,缴费基数分别为:3638元/月、3278元/月、4671元/月、元/月、元/月、元/月、元/月、元/月、元/月、元/月。甲公司针对《稽核整改意见书》向朝阳区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朝阳区人社局于2020年6月4日作出京朝人社复字[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
甲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和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查明】
甲公司原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2020年2月3日变更至海淀区现注册地,其社会保险的缴费区县亦为北京市朝阳区。2019年12月5日,胡某向朝阳区社保中心投诉,反映甲公司未为其缴纳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提交相关材料。朝阳区社保中心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向甲公司作出并送达京朝社稽通字(2019)第号《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通知甲公司按要求接受稽核检查并提交所需稽核材料。2020年2月19日朝阳区社保中心工作人员对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甲公司提供了甲公司与胡某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201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及《胡某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胡某2009年8月20日入职,首月工资应发数额为3637.8元,2009年至2018年每年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277.8元、4671.16元、.41元、.83元、.7元、.19元、.24元、.26元、.61元、.42元。对此,胡某于2020年3月4日以邮件形式回复予以确认。朝阳区社保中心为胡某核定了投诉欠缴期间(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的缴费工资基数。2020年3月18日,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稽核意字(2020)第号《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及《稽核整改附表》,并于同日向甲公司送达。
2020年3月25日,甲公司向朝阳区社保中心补充提交中智济南分公司出具的《缴费证明》,用以证明甲公司委托中智济南分公司在济南为胡某缴纳了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五险一金。朝阳区社保中心根据相关规定申请延长稽核调查时限并获得批准。2020年4月24日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关于撤销稽核整改意见书的通知》撤销了稽核意字(2020)第052号《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及《稽核整改附表》,并重新作出了被诉《稽核整改意见书》及《稽核整改附表》,并于当日向甲公司送达。
甲公司不服《稽核整改意见书》,于2020年4月28日向朝阳区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申请材料。朝阳区人社局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甲公司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朝阳区社保中心送达。2020年5月7日朝阳区社保中心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了《答复书》及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2020年6月4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向甲公司及朝阳区社保中心予以送达。甲公司仍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认为】
参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社会保险稽核实行地域管辖,各级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参保缴费单位的稽核。本案中,甲公司的原注册地位于朝阳区,故朝阳区社保中心对针对甲公司员工的投诉具有进行稽查、核实并出具稽核意见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朝阳区人社局作为朝阳区社保中心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甲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的,应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期限内予以改正。本案中,《稽核整改意见书》系针对胡某自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事项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甲公司与胡某在该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故甲公司应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胡某参加社会保险,现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甲公司未依法在其注册地为胡某缴纳相应社会保险,故朝阳区社保中心对此作出稽核整改结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甲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胡某在山东省济南市社会保险缴纳的情况,以及已享受医疗保险的情况,经调查可以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在异地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胡某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存在,亦显示此期间的缴费基数明显低于朝阳区社保中心稽核确定的缴费基数,但该缴纳行为明显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甲公司以此要求撤销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确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一、新参加工作或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进入本企业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在本企业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根据《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一单托收”相关准备工作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2]207号)第二条、《关于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年度及申报2014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的通知》(京社保发[2014]23号)第一条、《关于统一2012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2]21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3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3]28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4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4]25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5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5]23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6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6]14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7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7]12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8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8]6号)第二条规定,朝阳区社保中心根据甲公司提交且得到胡某认可的《胡某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工资数额,核定了投诉欠缴期间各年度缴费工资及缴费基数,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综上,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在缴费基数的认定上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朝阳区社保中心在接到举报后对甲公司有关社会保险方面实施了稽核检查,在进行调查、询问后,根据稽核情况出具《稽核整改意见书》并向甲公司进行了送达,朝阳区社保中心履行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朝阳区人社局在接到甲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朝阳区社保中心履行了送达程序。在朝阳区社保中心提交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后,朝阳区人社局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故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甲公司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根据胡某的个人意愿,通过山东分公司或委托的第三方社会保险代缴机构持续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胡某一直正常地享受山东当地的医疗保险待遇和保障。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在其注册地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亦未禁止用人单位委托相关单位代缴社会保险。按照实际工作地确定员工保险缴纳地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社会保险缴纳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并非必须一致,国家明确认可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合法性。国家明确禁止重复参保,执行朝阳区社保中心《稽核整改意见书》将人为制造胡某重复参保的情况。
三、朝阳区社保中心《稽核整改意见书》明显不当,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在实践中广泛存在,各地社保部门长期默许,一审判决未予撤销《稽核整改意见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明显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朝阳区社保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朝阳区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异地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合法性问题。
1.《关于甲公司社保稽核等问题的专家意见书》,证明中国人民大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多名教授联合出具专家意见,认为,(1)异地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行为与现行法律规定并不冲突,并且异地委托代缴社保费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多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也予以认可;(2)对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应该考虑制度历史实践、目前的政策以及宏观经济情况,对社保相关的历史遗留问题应当兼顾劳动者权益保障和用人单位持续经营的需要。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证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规范性文件对代理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纳税及发票开具作出明确规定,证明代理缴纳社会保险这一行为的合法性已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所认可。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514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6〕39号),证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台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在重复参保的情况下,劳动者对选择保留任一社会保险关系和账户拥有自主决定权,证明劳动者有权自主选择社会保险缴费地,该规范性文件也证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未禁止异地缴纳社保的普遍实践,进一步证明,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和用人单位不必然一致、社会保险缴纳地和用人单位注册地也不必然一致。朝阳区社保中心的行政决定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规范性文件不符。
4.《中国对外服务工作行业协会2018年度会员单位经营情况调查统计报告》,证明中国对外服务工作行业协会的108家会员单位为名员工提供人事社保代理服务,占员工总数的75.85%。由此可见,北京地区乃至全国范围内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企业及劳动者数量非常庞大,如果径行认定这一行为违法,将对目前数以亿计的劳动者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继而造成十分严峻且恶劣的社会连锁反应。
第二组证据:关于异地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合理性问题,甲公司与胡某签订的《无争议确认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甲公司与胡某于离职时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确认了如下事宜:(1)甲公司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截至2018年8月31日;(2)胡某在职期间从未对社会保险缴纳地提出过异议,也即,胡某系自愿选择在济南缴纳社会保险;(3)胡某确认,其与甲公司就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事项不存在任何争议,也即,胡某对将济南市作为社会保险费缴纳地无争议。
第三组证据:对于甲公司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1.《山东分公司社保费用申请》;
2.《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
3.《支出证明单》,证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甲公司山东分公司(现已注销)为胡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由于山东分公司原系甲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该等缴费行为完全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然而,朝阳区社保中心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径行忽略这一事实,该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4.甲公司与济南世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签署的《社会保险委托代缴协议》;5.甲公司与世联公司签署的《五险一金委托代理协议》,4-5证明2010年至2015年期间,甲公司委托世联公司为胡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胡某已依法在济南市享有社会保险待遇,不应也不宜重复参保。
6.中智青岛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智济南分公司)出具《缴费证明》;
7.甲公司与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签署《服务合同》,6-7证明2016年至2018年期间,甲公司委托中智济南分公司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胡某已依法在济南市享有了社会保险待遇,不应也不宜重复参保。
8.《大公山东分公司企业、个人上交五险一金明细表(2010年8月)》,证明2010年8月,甲公司山东分公司(现已注销)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朝阳社区社保中心一审提交的证据】
1.《社会保险稽核接待投诉登记表》,证明胡某提出投诉,朝阳区社保中心依法受理;
2.胡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工资收入资料、个人所得税清单,证明胡某投诉时提交的材料;
3.京朝社稽通字(2019)第2452号《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送达回证》、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查询记录,证明朝阳区社保中心依法通知甲公司对其有关胡某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实施稽核检查;
4.《社会保险稽核对象承诺书》,证明甲公司同意配合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5.甲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劳动合同》、《协议书》、《胡某工资明细表》,证明甲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
6.2020年2月19日《询问笔录》,证明朝阳区社保中心对甲公司代理人进行询问的情况;
7.2020年3月4日胡某工资确认邮件截图,证明胡某认可《胡某工资明细表》中的工资数额;
8.稽核意字(2020)第052号《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及《稽核整改附表》、送达回证,证明朝阳区社保中心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并依法送达;
9.2020年3月18日朝阳区社保中心与甲公司代理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朝阳区社保中心依法对甲公司代理人进行询问的情况;
10.2020年3月25日中智济南分公司出具的《缴费证明》,证明胡某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在山东缴费的情况;
11.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截屏,证明甲公司社会保险登记地为北京市朝阳区;
12.《关于撤销稽核整改意见书的通知》、被诉《稽核整改意见书》及《稽核整改附表》、《送达回证》,证明作出被诉《稽核整改意见书》并依法送达;
13.2020年4月24日朝阳区社保中心与甲公司代理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向甲公司告知送达情况。
朝阳区社保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统一2012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2]21号)、《关于统一2013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3]28号)《关于统一2014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4]25号)《关于统一2015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5]23号)《关于统一2016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6]14号)《关于统一2017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7]12号)《关于统一2018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8]6号),作为规范性文件依据,用以说明朝阳区社保中心具有相应职权,其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符合相关规定。
【朝阳区人社局一审提交的证据】
1.2020年4月28日《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及物流信息截图,证明甲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朝阳区人社局邮寄投诉材料,朝阳区人社局于当日立案受理;
2.2020年4月28日甲公司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复议申请书》等11份材料,证明甲公司向区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并提交相关材料;
3.京朝人社复字〔2020〕5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快递查询截图,证明朝阳区人社局收到甲公司申请材料当日决定立案受理;
4.京朝人社复字[2020]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朝阳区人社局于受理同日向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文书,要求其就甲公司复议事项进行书面答复;
5.2020年5月7日朝阳区社保中心《答复书》、证据目录及相关材料,证明朝阳区社保中心进行书面答复,并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
6.《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快递查询图,证明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朝阳区人社局以《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为法律法规依据,说明其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合法。
【一审查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2009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胡某在山东省济南市社会保险缴存记录、为胡某制发社保卡有关记录、胡某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关记录情况。一审法院向山东省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山东省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市中区办事处、历城区办事处、历下区办事处发出调查令。山东省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医疗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及为胡某制发社保卡记录,其中《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胡某2009年9月至2018年8月缴费情况为: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参保单位为济南市市中区公共就业服务中心(齐鲁),缴费月数9,参保险种:养老;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参保单位为甲公司山东分公司,缴费月数2,参保险种:养老、失业、工伤;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参保单位为山东世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缴费月数17,参保险种:养老、失业、工伤;2013年5月,参保单位为济南金翼佳联科技有限公司,缴费月数1,参保险种:养老、失业、工伤;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参保单位为山东世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缴费月数11,参保险种:养老、失业、工伤;2014年6月,缴费月数1,参保单位为济南金翼佳联科技有限公司,缴费月数1,参保险种:养老、失业、工伤;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参保单位为山东世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缴费月数21,参保险种:养老、失业、工伤;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参保单位为中智济南分公司,缴费月数29,参保险种: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缴费情况为:参保险种:医疗、生育,其中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缴费月数2,参保单位为甲公司山东分公司;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缴费月数17,参保单位为山东世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缴费月数1,参保单位为济南金翼佳联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缴费月数11,参保单位为山东世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缴费月数1,参保单位为济南金翼佳联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缴费月数21,参保单位为山东世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缴费月数29,参保单位为中智济南分公司。两份权益记录单后附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明细,显示:缴费基数分别为1317元/月、1495元/月、1556元/月、1772元/月、2500元/月、2010元/月、2324元/月、2626元/月、2930元/月、3200元/月、3510元/月。济南市医疗保险事业中心出具2012年3月至2019年12月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结算单八张、门诊结算单四张。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
1.2009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济南市市中区公共就业服务中心、甲公司的分支机构或甲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持续为胡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2.在从甲公司处离职后,济南宸嘉班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胡某在山东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胡某系自愿选择在山东缴纳社会保险;
3.自2009年9月至今,胡某一直在山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济南市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为胡某报销了医疗费用至少.81元;
4.济南社保中心为胡某制发了数次社保卡,在向朝阳区社保中心投诉后,胡某仍然于2019年12月25日向济南社保中心申请制发社保卡,证明胡某的真实意愿系在山东缴纳社会保险,其对甲公司为恶意投诉。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甲公司提交的第一组关于异地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合法性问题的材料不属于证据范畴,一审法院不予认证,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甲公司与胡某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及甲公司在山东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2.朝阳区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该中心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所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3.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一审法院亦予以采纳;
4.关于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2009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胡某在山东省济南市社会保险缴存记录、为胡某制发社保卡有关记录、胡某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关记录情况,能够证明甲公司与胡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胡某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
【二审认为】
二审庭审中,甲公司当庭提交《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便利申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事宜的通知》,证明实践中企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缴社会保险的做法非常普遍,且行业协会对此明确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稽核实行地域管辖,各级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参保缴费单位的稽核。本案中,甲公司的原注册地及社会保险登记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朝阳区社保中心对针对甲公司员工的投诉具有进行稽查、核实并出具稽核意见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朝阳区人社局作为朝阳区社保中心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甲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的,应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期限内予以改正。本案中,胡某向朝阳区社保中心提出投诉,反映甲公司未为其缴纳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协议书》《胡某工资明细表》以及《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胡某于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未依法在其社会保险登记地北京市朝阳区为胡某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违反《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法律规范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甲公司委托其他单位为胡某在山东省济南市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取代其在社会保险登记地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朝阳区社保中心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关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认定。朝阳区社保中心根据甲公司及胡某均认可的《胡某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工资数额,核定了胡某投诉欠缴期间各年度缴费工资及缴费基数,符合《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一单托收”相关准备工作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2]207号)第二条、《关于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年度及申报2014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的通知》(京社保发〔2014〕23号)第一条、《关于统一2012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2]21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3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3]28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4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4]25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5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5]23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6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6]14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7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7]12号)第二条、《关于统一2018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8]6号)第二条等相关规定,甲公司对此亦未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本案中,朝阳区人社局受理大公国际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调查、作出复议决定和送达等法定程序,复议维持的结果正确,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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